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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2/3/27 | 人气:
     
    第一条  为规范及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及培训、咨询人员,是指管理体系审核员、产品检查员、培训教员和咨询师等从事及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以及及培训、咨询机构的业务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及培训、咨询人员执业,是指受聘于及培训、咨询机构的人员从事的及培训、咨询和业务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管理体系审核员、产品检查员、培训教员和咨询师等从事及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实施统一的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对及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及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及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及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对从事及培训、咨询活动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工作。
    中国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机构的人员的能力评定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
    及培训、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及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管理。
    第六条  从事及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向中国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属于及培训、咨询新领域、国家尚未建立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由相应及培训、咨询机构建立执业人员评价制度,并统一向中国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办理相关人员执业资格的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七条  及培训、咨询人员执业分为专职和兼职。
    专职及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将及培训、咨询和有关业务管理活动作为本职工作,与1个、培训或者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并固定在该机构工作的人员;兼职及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与1个、培训或者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从事、培训或者咨询活动的人员。
    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咨询和培训活动。
      第八条  人员从事活动应当在1个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机构执业。在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具备相关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机构与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
    人员不得受聘于咨询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咨询活动。
    第九条  培训人员从事培训活动应当在1个培训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培训机构执业。在1个培训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培训人员,具备相关或咨询人员资格的,经所在培训机构与机构或者咨询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机构或者1个咨询机构从事或者咨询活动。
    第十条  咨询人员应当在1个咨询机构从事咨询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咨询机构执业。在咨询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咨询人员,具备相关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咨询机构与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
    咨询人员不得受聘于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活动。
    第十一条  特殊领域的及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  及培训、咨询人员受聘于及培训、咨询机构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有效。
    及培训、咨询机构在决定聘用执业人员时,应当查验所聘用的执业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并归档留存。
    及培训、咨询人员与及培训、咨询机构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关系解除的,应当依法终止劳务合同。
    第十三条  及培训、咨询人员从事及培训、咨询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及培训、咨询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及培训、咨询人员从事及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及培训、咨询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及培训、咨询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及培训、咨询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及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在机构执业的人员与咨询机构、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机构、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八)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活动中与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九)对所在执业的及培训、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
    (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及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
    (十一)其他违反及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及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及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七条  及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八条  及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九条  及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及培训、咨询人员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中国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被停止执业、撤销执业资格的及培训、咨询人员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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